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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处置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4号)
《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11月29日
河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联动,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落实反家庭暴力责任;
(三)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培训和统计工作;
(四)开展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结合工作特点,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与反家庭暴力相关的专业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举报。符合见义勇为确认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二章 家庭暴力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居民、村民依法依规化解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治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家庭美德教育和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结婚登记和离婚冷静期的婚姻家庭辅导内容,引导家庭成员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结合学生、幼儿身心特点,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提高其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校共建等活动引导学生、幼儿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弘扬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作品及公益广告,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对反家庭暴力统计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 家庭暴力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自身职责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协调提供报案、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帮助;
(三)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等服务,或者及时转介到有关机构;
(四)记录相关信息;
(五)其他依法需要帮助和处理的事项。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四)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而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按照规定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对家庭暴力进行危险评估,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等权利。根据家庭暴力情形和受害人意愿,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公安机关应当对家庭暴力警情单列统计,统一录入标准,规范录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因实施家庭暴力被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诫书,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五)持械威胁、恐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对予以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接受家庭暴力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报案时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暴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报案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告诫书。家庭暴力事实清楚,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家庭暴力告诫书的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应受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的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应当做好其主诉、伤情和诊疗过程的记录。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者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或者被申请人的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视听资料、通讯内容记录;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以下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威胁、恐吓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五)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等相关信息;
(七)为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紧急情况下,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登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信息,监督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协助执行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章 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
第三十四条 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固定场所、设施、专业人员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依法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安排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临时庇护场所可以协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医疗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分开安置救助。
第三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对受害人、加害人、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接受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根据情况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咨询等救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在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