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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来源:权益部 发布时间:2019-10-14 15:42:33 点击量:378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社会、人身、婚姻家庭等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为妇女平等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发展资源和发展机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妇女事业的良性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制定本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业、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助学、教育培训、扶贫救助等方式,开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各种公益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妇女权益的各项保障制度和措施,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妇女事业发展,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对求助妇女提供热线解答、法律援助、紧急解困等维权服务。
第八条 建立政策法规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进行性别平等评估。
第九条 每年三月八日所在的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参与国家管理和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确保妇女在人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等组织中的人数不低于法定比例。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鼓励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配备女性成员。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荐妇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推荐意见,有计划地培养、任用妇女干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妇女开展多种形式的参政议政活动,拓宽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的渠道。在制定涉及公众利益和妇女权益的重大决策时,应当充分听取女人大代表、女政协委员和妇女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经济权益
第十五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工资福利等劳动与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政策,促进妇女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妇女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置就业困难的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机会和职业待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将企业遵守女性就业和特殊保护政策的情况纳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对在员工招聘和录用过程中存在歧视女性问题的单位,所在地的妇女联合会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纠正歧视女性的制度和行为;必要时,妇女联合会可以邀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媒体等相关组织参与约谈,并下达整改意见书。
对用人单位存在歧视女性问题拒不改正的,可视情况将其纳入不良记录名单。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针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受害女职工有权向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受理的单位和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集体资产折股量化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三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剥夺或者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以家庭为单位分配的财产,妇女享有同男性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所得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为妇女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招生录取、学业奖励、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开展适合妇女的职业教育和实用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妇女组织、社会团体举办适合妇女特点的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妇女提供生理、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女学生生理发展阶段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性别知识以及预防性侵犯教育,增强其防范性侵犯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家庭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发挥妇女在弘扬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方面的独特作用。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民政、教育、卫生计生、妇女联合会、法律援助机构等部门建立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工作协调机制。
有关部门接到家庭暴力的投诉后,应当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受害妇女需要临时庇护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
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作为单独的纠纷类别进行记载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社会救助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妇女遭受严重家庭暴力无法报警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受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部门护送或者主动寻求庇护救助的受害妇女。
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与社会工作服务、心理咨询等专业机构合作,对受害妇女进行救助和帮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相应规范标准,保障妇女的基本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车站、港口、大型商场、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和公共卫生设施,合理配备女性厕位。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妇女的性骚扰。在公共服务场所发生性骚扰时,受害妇女有权向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求助,公共服务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受害妇女,保存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和精神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注残疾妇女,失能、独居的老年妇女,生活困难的单亲母亲和女性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妇女群体的权益保障,在物质或者精神上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一条 妇女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知情权、处分权、查询权。
夫妻一方有权向工商行政、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等部门查询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动产、车辆等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状况,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询并提供书面查询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一方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妇女的,离婚时男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排该妇女的生活、治疗和监护,并安排好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依法要求男方给予补偿。
夫妻离婚时,女方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女方因经济困难无房居住的,可以要求男方提供临时住房或者给予适当资助。
第四十四条 离婚后妇女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男方应当予以配合。男方不予配合的,妇女可持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性骚扰报告不予处理的;
(二)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后果的;
(三)对家庭暴力报案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庇护场所未及时接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并提供临时居住场所,造成后果的;
(五)在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被约谈的用人单位,在约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媒体公布,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或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受害妇女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报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妇女联合会接到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投诉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调查处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在六十日内予以反馈。
违反前款规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予查处和反馈的,妇女联合会有权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责任人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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