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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3 11:21:51 点击量:3502

    (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8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健全和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基于性别而作的区别、排斥或者限制等妨碍男女平等的一切形式的歧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促进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三)研究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突出问题,参与制定、修改涉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五)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六)其他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每年三月的第一周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宣传周。
  妇女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般应当有女性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和制定机关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企业事业规章制度和村规民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类学校录取学生,除国家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学生或者提高对女学生的录取标准,不得限制女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接受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供条件,提高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对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指导和援助。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男女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或退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生育保险制度,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普查项目和次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开展对城镇和农村妇女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男性家庭成员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二)遗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三)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
  (四)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卖艺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六)利用迷信手段残害妇女,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七)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八)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九)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媒制作、使用、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音像制品和图片;禁止在广告宣传、建筑设计、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含有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带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肢体行为、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制定相应的调查投诉制度,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居住权。婚姻关系解除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女方及其亲属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其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有其他情形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干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事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调查处理建议书。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不处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影响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侵害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批评教育;受害人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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